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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扶植工程造價經管劃定
時間:2016-03-25 18:47:08  來源:  作者:

第一章 總 則<?xml:namespace prefix = o ns = "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office" />

第一條 為規范工程造價計價行為,維護工程建設各方的合法權益,確保工程質量,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重慶市建筑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投資建設的工程項目,在編制和確定工程估算、概算、預算、標底、投標報價、承包合同價、結算時,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建設工程造價監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市建設工程造價管理機構負責。區縣(自治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內工程造價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計劃、財政、物價、審計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工程造價管理工作.執行國務院行業工程造價依據的本市專業造價管理部門,在全市統一協調的基礎上,負責本專業權限范圍內工程造價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程造價計價依據的制定

第五條 建設工程造價的計價依據包括:工程估算指標、概算指標、工程概算定額、預算定額、費用定額、工程單位基價表、勞動定額、工期定額、人工單價、工程材料、設備預算和結算價格及各項稅費等。本市工程造價依據分為統一計價依據、行業計價依據和一次性補充計價依據。

第六條 建設工程造價的統一計價依據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統一規定的標準,結合本市實際組織編制,經會同計劃、財政、物價等部門共同審查后,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布實施。

第七條 市建設工程造價管理機構負責各類統一計價依據的測定、編制、解釋、裁定和技術經濟鑒定,對定額缺項而又行之有效的新結構、新材料、新設備、新工藝負責編制補充定額。

第八條 行業計價依據中的指標、定額、基價表按國家行業主管部門制定的標準執行;人工單價、工程材料、設備預算和結算價格參照本市的標準執行。

第九條 建設工程造價實行動態管理。市工程造價管理機構應定期發布人工單價、工程材料、半成品、設備等信息價格、結算價格。區縣(自治縣、市)工程造價管理機構負責調查、核實本地材料的現場結算價格,報市工程造價管理機構統一發布。各級工程造價管理機構應建立工程造價數據庫,為工程造價的計價和管理提供依據。

第十條 鼓勵在工程造價計算中開發、應用計算機軟件。采用本市統一計價依據開發、銷售的工程造價計算機軟件,須報經市建設工程造價管理機構鑒定。

第三章 工程造價的確定與控制

第十一條 建設工程造價,應根據建設項目不同階段的計價依據和編制辦法,由有資格的單位編制。

第十二條 建設項目的投資估算,應根據投資估算指標等編制期的計價依據和有關規定以及編制期至竣工期的價格、利率、匯率等動態因素進行編制,并報經計劃管理部門批準。

第十三條 建設工程概算應根據編制期的概算指標、概算定額、費用定額、單位基價表等有關規定及編制期至竣工期的動態因素進行編制,報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后,作為控制施工圖設計和工程預算的依據。但涉及政府投資的建設工程概算,應當征得計劃管理部門的同意。

第十四條 建設工程預算應根據編制期的預算定額、單位基價表、費用定額、工程類別費用核定書、施工圖及施工組織設計方案,以及價差調整等有關規定進行編制,由工程承發包雙方共同核定。

第十五條 建設工程招標標底應根據編制期的概預算定額,單位基價表、費用定額、工程類別費用核定書、價差調整等有關規定和招標文件、施工圖、施工組織設計方案等進行編制。一個工程只能有一個標底價。對國有、國有控股和集體投資的工程的標底價,必須經工程造價管理機構或其授權機構審定。

第十六條 建設工程投標報價應根據設計圖紙、招標文件和相關定額等規定,結合企業的技術條件、管理水平和市場行情自主確定。

第十七條 招標工程的中標價應體現管理科學、技術可靠、質量保證、計價合理。

第十八條 建設工程合同價應以中標價或以審定后的工程預算為基礎,明確工程造價調整的范圍和方式、工程預付款和進度款付款方式,以及工程造價結算方式等項內容后確定。國有、國有控股和集體投資的工程,其合同價必須報經工程造價管理機構審查。

第十九條 建設工程結算應根據編制期的預算定額、單位基價表、費用定額、工程類別費用核定書、價差調整等有關規定,以及招標文件、承發包合同、施工圖、施工組織設計方案、會審記錄、開工報告、隱蔽驗收和工程進度記錄、設計變更資料、現場簽證和竣工圖等進行編制。

第二十條 國有和集體投資建設的竣工工程結算實行審定制度。施工單位和建設單位應在工程竣工驗收前完成編制和審核,并由建設單位向各級工程造價管理機構報審,報審的竣工工程結算文件必須由雙方單位共同認定,簽蓋雙方單位和批準人印章以及編制、審核人的相關資格證章。未能共同認定的竣工工程結算文件,可向建設工程造價管理機構申請調解、裁定。建設工程造價管理機構在收到共同認定的竣工工程結算文件后,應在一個月內作出審定結論,大中型竣工工程結算的審定可視其具體情況適當延長。

第二十一條 經建設工程造價管理機構審定的竣工工程結算可作為工程價款結算和調解、處理工程造價糾紛的依據。未按本規定報送審定的竣工工程結算,不得作為工程竣工驗收和工程竣工決算的依據。

第二十二條 財政部門應當加強財政投資建設項目的資金管理和監督。凡屬政府財政性資金投資的基本建設項目,除按本章有關規定辦理外,其工程標底、工程預算、工程價款結算、工程竣工財務結(決)算,還須由財政部門確認。

第二十三條 審計機關負責對國家建設項目的概、預算執行情況和年度決算、工程項目決算依法進行審計監督。凡市財政性建設資金安排的建設項目,實行必審制度。

第四章 工程造價的執業監督

第二十四條 對工程造價咨詢機構和專業人員實行工程造價咨詢單位資質證書、造價工程師注冊證書和工程概預算人員資格證書制度,具體辦法按國家和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設立建設工程造價咨詢(工程監理、發包代理)單位,必須按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辦資質審批手續,取得相應資質等級證書并辦理工商、稅務登記后,方可從事業務活動。

第二十六條 市外工程造價咨詢單位進入本市,必須到市建設工程造價管理機構辦理準入手續,并到工程所在地的工程造價管理機構辦理登記。

第二十七條 建設工程造價咨詢單位可根據委托承擔下列業務:
  (一)建設項目投資估算的編制、審核及項目經濟評價;
  (二)工程概算、工程預算、工程結算、竣工決算、工程招標底價、投標報價的編制、審核;
  (三)工程變更及合同價款的調整和索賠費用的計算;
  (四)建設項目各階段的工程造價控制;
  (五)工程經濟糾紛的鑒定;
  (六)工程造價計價依據的編制、審核;
  (七)與工程造價業務有關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八條 建設工程造價咨詢單位承接造價咨詢業務時必須與委托方簽訂書面合同,在資質證書核定的范圍內從事咨詢活動,不得以同一咨詢文件分別為多方編、審工程造價。聯合承接業務時,應由一個咨詢單位與委托方簽訂合同,對委托方負責,聯合方應簽訂聯營合同。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建設工程造價咨詢單位出具的工程造價文件有異議的,建設工程造價咨詢單位應在收到意見書后10日內予以書面答復。當事人對答復不服的,可在收到答復意見書之日起10日內向市建設工程造價管理機構申請復核。

第三十條 建設工程造價咨詢單位應對所承接的造價咨詢項目進行登記,建立嚴格的編、審制度和檔案管理制度,接受建設工程造價管理機構的檢查監督。

第三十一條 市內從事工程造價的專業人員應持相應的資格證書上崗。市外造價專業人員進入本市從事造價業務,須持相應資格證書到市建設工程造價管理機構驗證注冊,并在相應資格證書范圍內執業。

第三十二條 從事建設工程造價編制、審核、評估、監控、管理的單位和專業人員應當接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嚴格按照國家和市的有關規定編、審工程造價,不得弄虛作假、抬價、壓價或附加不合理條件。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視具體情況,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按本規定報審招標工程標底、施工合同價和竣工工程結算文件,經責令補報仍然逾期不報的;
  (二)施工、建設單位與造價咨詢單位互相串通、弄虛作假,提高工程造價的;
  (三)違反市建設工程造價管理規定,附加不合理條件,壓低工程造價的。

第三十四條 建設工程造價咨詢單位從事造價咨詢業務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有本條第(二)、(三)、(四)項行為之一且情節嚴重的,依法注銷資質證書:
  (一)未取得建設工程造價咨詢單位資質證書從事工程造價業務的;
  (二)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申請資質等級的;
  (三)超過資質等級規定的范圍,承擔工程造價咨詢業務的;
  (四)出借、出租、轉讓、出賣工程造價咨詢單位資質證書的。

第三十五條 建設工程造價計價及管理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單處或并處警告、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有本條第(二)、(三)、(四)、(五)項行為之一且情節嚴重的,依法注銷資質證書;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無證承接工程造價業務的;
  (二)超越資格證核定范圍,承接工程造價業務的;
  (三)允許他人以自己名義從事工程造價活動的;
  (四)接受同一咨詢文件,同時為相關各方編審工程造價的;
  (五)泄漏招標工程標底、壓低或哄抬標價的;
  (六)工程造價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營私舞弊的。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09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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